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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铜矿石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铜陵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7 16:33: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895次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4月9日委托向铜陵海关申报进口铜矿石,总重179265千克。当事人按铜矿石黄金价值部分、非黄金价值部分进行了申报。申报时第一项商品名称铜矿石(非黄金价值部分),商品编码2603000090,铜含量15.01%,银含量980g/t;第二项商品名称铜矿石(黄金价值部分),商品代码2603000010,金含量13.09g/t。原铜陵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品质证书显示该票货物铜含量13.09%,金含量1.7g/t,银含量3567.6g/t。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YS/T433-2016》,该批货物应归入26161000银矿砂项下。其货物黄金价值部分9054.99美元,经核算共漏缴税款9758.8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进口货物发票、提单、装箱单等海关移交单证复印件;海关核定税款证明书;商检重量、品质证书;审价申请;归类指导意见书。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公司业务员的查问笔录。

    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5日向铜陵海关进行了书面陈述和申辩,铜陵海关受理后对当事人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认为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提出异议。虽无瞒报行为和逃税动机,但未履行如实申报义务,构成了申报不实的行为。提出免于处罚的理由不成立,决定维持原处罚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口商品名称及税则号列,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0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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