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7日,当事人向宁波海关申报进口一批石英,申报商品编码为2506100000,关税税率为1%,增值税率为17%,消费税率为0%,申报数量25800千克,申报总价10839.42美元(CIF)。经海关查验,此次进口的货物实际品名为水晶,实际商品编码为7103100000,关税税率为3%,增值税率为17%,消费税率为10%。当事人进口货物商品品名、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计核,上述申报不实货物价值为人民币92059.29元,漏缴税款为人民币10814.73元。
以上行为有:1、情况说明、查问笔录;2、货物清单、营业执照、销售合同; 3、货物报关单证。4、海关归类认定书等资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