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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消毒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平潭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2 12:36:1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08次

    经我关查明,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2017年5月18日,当事人以设备进出区方式向平潭海关申报进口一批货物,收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均为当事人,申报进口的货物为纳米催化电解消毒机等设备,其中第一项商品申报名称为:纳米催化电解消毒机,申报税则号列为:84798999.90,申报型号为:HD-8K,申报原产地为:中国。2017年5月24日,经查验发现,货物实际为次氯酸钠发生器,税则号列为8543300090、型号为HD-8.0K-NACLO,与申报不符。2017年7月31日,出具检验证书:确认出厂编号为201609048-1和201609048-2的设备为次氯酸钠发生器。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相关材料复印件、采购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岚市监价认[2017]116号)、情况说明、笔录、照片、企业资料、授权书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作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向海关申报进口次氯酸钠发生器品名、型号和税则号列申报与实际进口不符,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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