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1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湛江海关申报进口一票印尼煤,数量67138吨,货物运抵后存放于专用煤码头(属海关监管区),9月5日海关对该票货物办结放行手续。经查,该批进口货物实际使用单位为当事人,自 8 月21日起至9月5日海关放行前,当事人在未办结海关放行手续期间,擅自提取该批煤共计34300 吨用于发电,经计核货物总值为17455449元。由于业务人员对海关政策不熟悉,造成擅自提取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查问笔录、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合同、企业情况说明、企业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擅自提取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湛江电力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处予罚款人民币拾捌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