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当事人申报进口分散型过程控制系统等货物,其中分散型过程控制系统申报税号:84714991。经查,发现上述货物实际应分项归类,控制站设备应归入税则号列90328990,“软件狗”应归入税则号列85235120。经计核,漏缴税款人民币992737.96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2018年8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北京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京关缉告字【2018】008号),2018年8月8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当事人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幅度适当,决定维持原处罚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79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