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出口弯头等至几内亚一票,其中第四项申报品名为弯头,申报税号为730719000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价格为人民币31776元;第五项申报品名为管道,申报税号为730719000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价格为人民币271360元;第六项申报品名为法兰,申报税号为730721000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价格为人民币76000元;第七项申报品名为风量调节阀,申报税号为841490909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价格为人民币5252元;第九项申报品名为防火阀,申报税号为841490909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价格为人民币6030元;第十项申报品名为角铁制品,申报税号为730890000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价格为人民币14850元;第十三项申报品名为软连接,申报税号为73072200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第十四项申报品名为防雨百叶风口,申报税号为842199909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价格为人民币536元;第二十七项申报品名为烧烤炉,申报税号为841981000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价格为人民币28500元;第三十项申报品名为不锈钢热风消毒柜,申报税号为841989909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价格为人民币13700元;第四十一项申报品名为烤箱,申报税号为841720000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价格为人民币19600元。经查,发现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货物实际应归入税号7326909000(出口退税率为9%);第十四项货物实际应归入税号7616999000(出口退税率为13%);第二十七项货物实际应归入税号8516609000(出口退税率为13%);第三十项货物实际应归入税号8516799090(出口退税率13%);第四十一项货物实际应归入税号8516605000(出口退税率13%)。当事人申报出口货物商品编号与实际不符,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及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海关查验记录、情况说明、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