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北京十八里店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其中第一项货物申报品名为SIM卡托,申报数量3136个,申报C&F价格31.36英镑,申报税则号列8517703000,无进口关税;第二十项货物申报品名为数据线,申报C&F价格1507.8英镑,申报税则号列8544491100,无进口关税。经查,第一项货物实际数量为3148个,价格应为31.48英镑;第二十项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8544421900,无进口关税;另有2607件充电宝未申报,价值为2628.9英镑,应归入税则号列8504401990,无进口关税,与申报不符,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和国家税款征收人民币3798.15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和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3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