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2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共计9票碳钢衬套,申报商品编号73079200.00(进口关税税率4%,增值税税率17%),申报CIF价格共计人民币4585976元。经查,实货根据货物材质及用途应分别归入商品编号73182200.01(进口关税税率10%,增值税税率17%)和73269019.00(进口关税税率10.5%增值税税率17%)。当事人申报与实际不符,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由此造成漏缴税款人民币336997.63元。
以上行为有9票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归类认定书、查问笔录、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2018年11月14日,天津新港海关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津新关缉(叁)告字[2018]0196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6日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维持原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1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