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5日、1月6日、1月2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3票“聚酰胺12”,申报商品编码:3908101900,申报数量合计13000千克,申报总价合计179200欧元。经查,实际货物是其他聚酰胺,是切片,实际商品编码为3908909000。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6283.6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化验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税款计核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2023年3月15日,经我关送达东渡法制告字(一般)〔2023〕0061号行政处罚告知单,3月15日,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经复核,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量罚适当,现决定维持告知单所拟处罚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81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