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至9月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分别向天津新港海关和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塑料挤压造粒机6票共计7台,申报总价4507000美元,申报税则号列均为84772010.00,进口关税税率5%。经查,报关单号项下实际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85015300.90,进口关税税率12%;报关单应归入税则号列84798200,进口关税税率7%;报关单应归入税则号列90328990,进口关税税率7%;报关单应归入税号84198990,进口关税税率0%,且进口时应向海关提交《入境货物通关单》。当事人申报与实际不符,经核算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共计人民币932074.24元,并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和海关监管秩序。
以上行为有上述6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情况说明、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税款计核证明书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处罚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6.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