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票刺蒺藜提取物606千克,申报商品编号为2932999099。经查验归类,实际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1302199099。另经查,商品编号2932999099无出口监管条件,商品编号1302199099出口监管条件为B(电子底账),检验检疫类别为N/Q/S,需实施出口商品检验及出境植物产品检疫。当事人申报出口前未报检。
当事人称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原因是商品归类知识欠缺,导致未按照正确税号申报且未报检。以上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涉嫌违规案件货物、物品归类认定书》、发票、箱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71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