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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药房自动化包装机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管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长春绿园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8-21 12:47:14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65次

      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3日申报进口药房自动化包装机1台因对沙案货物相关情况及相关材料未进行合理审查致使申报涉案货物品编码84224000 (该商品编号大监管条件)有误,正确商品编号应为84223030 (该商品编号监管条件为OA, O为自动进口许可证(新旧机电产)、A为人境货物通关单)。当事人商品编号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了海关监管秩序及国家许可证件管理

      经长春兴隆海关计核,涉案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2.1036万元,应纳税款为人民币0.5317万元,漏缴税款为人民币0万元,货物价值合汁人民币2.6353万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以上行为有查获经过;进出口商品归类问题确认书;涉案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查笔承;当事人单位背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決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0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決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決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決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按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救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利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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