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9日申报44票进境备案清单和出境备案清单货物,报关单品名均为“镍钻锰酸锂”,税号均为28149000.90。因此项商品另有两票已在鱼圈口岸进行布控查验,并在大连海关技术中心完成取样化验,且已作出查验回执,根据取样化验报告作出归类决定,原申报税号28149000.90归类错误,正确税号应归入28429030.00。两票进口查验货物已经完成修改且已放行结关,同时也接受了申报现场海关相应政策的处罚。根据以上情况,企业对同一批货物剩余44票进行主动披露后申请修改报关单。根据绿园关业协[2021]211号联系单,我现场对以上44票以“两简案件”进行立案处罚。主要案情涉及两种情形:一是44票全部为税号申报错误:原申报税号28149000.90归类错误正确税号应归入28429030.00。二是44票中两票除税号申报错误外又涉及价格申报错误,由于总金额填报错误为3126000美元,正确应为312600美元导致单价申报错误为208.4美元,正确应为20.84美元,数量无误。企业以上两种行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十五条之(一)规定因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影响人民币金额93622708元,预估涉税0元,漏缴税款0元。
以上行为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海关报关单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报关单、发票、装箱单、主动披露报告、主动披露报告签收单、主动披露申请、你单位说明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一)之规定,《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行政处罚幅度参照标准>的通知》(署缉发【2016]6号)第四条第(三)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科处罚款人民币0.0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規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成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长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