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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普洱提取物未在出口商品生产地申请检验永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8-24 20:39:0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31次

      当事人于2022年4月2日向星沙海关申请1批出口普洱提取物检验检疫申报货物信息商品编码1302199099、重量2000千克、总价10000美元、产地为长沙市长沙县、生产单位为当事人。于2022年4月7日 在青岛大港海关报关出口至韩国报关单编号422720220000272048。该批普洱提取物是由当事人于2022年2月23日生产2022年3月18日销售给当事人货物外包装标签显示生产单位。

      以上行为有生产、检测和销售记录、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申请单及随附资料、出口报关单及随附资料、货物照片及标签为证。

      当事人未在出口商品生产地申请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单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5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 年8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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