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当事人向湘西海关申请了5批食品发热包(属于危险品,氧化钙39-40%、铝粉39-40%、碳酸氢纳20-22%)出口报检,总申报数量22.64吨,总申报金额346571.2元的4批货物,完成检验检疫后由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至美国、新加坡、马来西亚、中国台湾等地。另有1批检验检疫的货物完成了检验检疫但未报关和实际出口,调查发现:该5批食品发热包实际由当事人提供主要原料铝粉加工而成,生产完成后运回工厂仓库,上述货物的实际生产地应为马鞍山。当事人将相关出口产品在湘西报检出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1.《关于食品发热包出口商检事宜的情况说明》;2.代加工食品发热包商检明细;3.《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4.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国内运输单证、运费发票复印件;5.委托代理加工合同;6.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7328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