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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食品发热包出口商品应未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湘西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8-28 19:42:02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72次

      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当事人向湘西海关申请了5批食品发热包(属于危险品氧化钙39-40%、铝粉39-40%、碳酸氢纳20-22%)出口报检,总申报数量22.64吨总申报金额346571.2元的4批货物完成检验检疫后由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至美国、新加坡、马来西亚、中国台湾等地。另有1批检验检疫的货物完成了检验检疫但未报关和实际出口调查发现5批食品发热包实际由当事人提供主要原料铝粉加工而成生产完成后运回工厂仓库上述货物的实际生产地应为马鞍山。当事人将相关出口产品在湘西报检出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1.《关于食品发热包出口商检事宜的情况说明》;2.代加工食品发热包商检明细3.《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4.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国内运输单证、运费发票复印件5.委托代理加工合同6.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7328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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