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2月13日申报1批进口干山竹果果皮,商品编码0814000000,重量23000千克,完税价格126876元人民币,货值138294.84元人民币。该批货物于2020年2月13日通关放行,因当事人报关时填写的目的地检验检疫机关是永州海关本部,故货物到达最终使用,当事人应联系永州海关对该批货物实施检验检疫。该批货物2020年2月24日到达最终使用,在未经永州海关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当事人于2020年2月28日至3月7日将该批干山竹果果皮全部投入生产。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及随附资料,生产记录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7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