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3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稳定剂一批,净重21692千克。经查,实际货物中有稳定剂(发泡剂)320件,净重8083.2千克,货值人民币103459元,经鉴定系《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化学品,属第4.1项危险物质——易燃固体,联合国编号UN3242,未使用危险货物包装。该单危险化学品系法定出口检验商品,当事人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不予报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合同、发票、装箱单,磅单、查验记录单,化验取样记录单,检验鉴定报告(副本)、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附件),企业陈述报告,查问笔录、询问笔录,企业登记资料,照片等为证。
当事人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出口商品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2415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汕头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6月3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