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 年 7 月 16 日至 2021 年 7 月 15 日期间, 当事人在深圳关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货物热保护器。经观澜海关稽查,发现当事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科处罚 款 0.5 万元,科处罚款 2.1 万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 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 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3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