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惩治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犯罪,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6号)》(以下简称《兴奋剂司法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海关律师就其中涉及审理走私兴奋剂刑事案件事宜作出解读如下:
一、兴奋剂的界定、范围及目录。
根据《反兴奋剂条例》,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现行有效的兴奋剂目录是国家体育总局、商务部、卫计委、海关总署、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于2018年1月26日以2018年第39号公告发布的《2019年兴奋剂目录》。《2019年兴奋剂目录》包括七个品种:蛋白同化制剂品种、肽类激素品种、麻醉药品品种、刺激剂(含精神药品)品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医疗用毒性药品品种、其他品种,共344项物质。
二、兴奋剂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是否属于毒品、制毒物品等,要看具体的法律规定。
判断某走私对象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唯一标准,是按《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进出口(境),并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或由海关发布禁止进出境物品目录。除此以外,没有其他标准。
兴奋剂亦然,兴奋剂并不必然禁止进出口,兴奋剂属于药品、药物及类似化学品等,大多是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验放。判断要对照具体涉案货物、物品,依据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禁止进出境物品目录来进行。
而由于兴奋剂本身的药物属性及违禁成份,行为人在实施走私兴奋剂行为时,也可能涉案物质属于毒品、制毒物品等,对此属性的判断仍要严格依据《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进行。属于毒品、制毒物品等,构成有关犯罪的,应当依照相应犯罪定罪处罚。
三、走私兴奋剂的定性与处罚:视行为人是否特定人员(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特定的其他人员)而明确定罪量刑标准。
(一)属于特定人员走私兴奋剂的。
《兴奋剂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或者其他人员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
(二)用于或者准备用于未成年人运动员、残疾人运动员的;
(三)用于或者准备用于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案物质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但偷逃应缴税额一万元以上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兴奋剂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是特定人员走私。特定人员指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其他人员(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这三种人员是走私兴奋剂的特定主体。根据特定人员实施走私对象不同,对其定罪量刑标准也不同。
1.根据《兴奋剂司法解释》,特定人员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定性处罚;
(1)涉案兴奋剂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2)具有《兴奋剂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
2.根据《兴奋剂司法解释》,特定人员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定性处罚:
(1)实施了《兴奋剂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走私行为的;
(2)涉案兴奋剂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但偷逃应缴税额一万元以上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
(二)属于非特定人员走私兴奋剂的。
《兴奋剂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该款规定,非特定人员是指除上述三种特定主体以外的人员。对于非特定人员走私兴奋剂,则适用《刑法》及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规定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即构成什么罪即按什么罪来定性处罚,而不适用《兴奋剂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