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2021年至2023年期间,A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连接器若干批,实际交易方式为FOB深圳,为节省税款,A公司将合同中的交易方式改为CIF深圳,并以此修改后的合同报关。经海关稽查,认为A公司涉嫌伪报价格的走私行为,案件移送至缉私部门处理。
案例二:2021年至2023年期间,A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连接器若干批,实际交易方式为FOB深圳,A公司在申报进口时未将运费、保险费予以申报。经海关稽查,认为A公司存在价格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遂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追征3年税款。
作者在《一文读懂海关稽查》中曾述,海关稽查的结论一般有以下五种:一是对于被稽查人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漏缴税款行为的,结束稽查;二是对于被稽查人存在其他不规范行为的,责令被稽查人限期改正;三是存在漏缴税款无其他违法行为的,补征1年税款;四是存在违规行为的,依照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并追征3年税款;五是若存在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根据以上案例,同样是运费、保险费未缴纳税款,但企业遭受的结果却径不相同。对于海关价格稽查,被稽查企业需要了解程序及主客观的重点问题,才能作出更有效的应对。
一、单证审核,查明客观事实
遇到海关价格稽查,被稽查企业应当首先进行内审,通过对单证的分析,找出可能影响价格的因素,其中,需着重审查的单证有(详情请参考孙国东律师《低报价格走私案件单证流分析》)一文:
(一)报关单证:包括报关单、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等;
(二)物流单证:包括货运单、收发货单等;
(三)支付单证:包括付汇单证、会计账册等;
(四)仓储单证:包括出库单、入库单、存储记录等。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8号,被稽查企业需依据进出口货物的单价、总价、运费、保险费、币制、特殊关系确认、价格影响确认、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等价格有关申报项目,查看是否存在错报、少报、漏报的情况,确定是否存在价格问题以及导致申报价格出现问题的原因,查清客观事实。
二、明确主观方面,固定证据内容
根据团队所办理的案件来看,主观方面亦是区分走私行为、违规行为与申报失误行为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实务中三类行为的界限并非十分明晰。一般而言,关于主观方面的证据是以笔录形式体现的,也是因此,经常有企业员工因为不了解情况,随意做笔录,导致企业承担更严重的后果。
因此,正确区分三类行为的主观特点,并在笔录中以证据的形式固定,对稽查结论的行为定性亦尤为重要。
(一)走私行为与违规行为的区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
由此可见,要构成走私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即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等,如无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走私行为。
(具体区分见孙国东律师《违反海关法行为之三分法》)
(二)违规行为与申报失误行为的区分
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行为,并且存在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情形;申报失误行为是指,因为客观原因或技术性原因导致的申报错误,不作违法性处理。
在主观上,违规行为一般体现为过失,而申报失误行为一般体现为无过失或轻微过失。
三、积极配合,行使法定权利
(一)企业配合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薄、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二)积极提出书面意见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在报送海关前应当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合法、有效地提出对企业有利的意见是应对海关稽查的关键要素,被稽查企业应当予以重视。在价格稽查中,被稽查企业更应对影响价格的各个要素予以细分整理,找出对企业有利的价格因素,并对不利的证据材料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合理解释。
(三)积极行使复议、诉讼权利
无论是稽查结论还是补税通知,均是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其中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属于复议前置,应当依法先提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对稽查结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进出口企业面对海关的价格稽查,不可一味的对抗或者“无底线”的配合,企业自身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找出对企业有利的因素,积极有效予以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