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从香港承揽货物后,向海关推送虚假三单,委托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以伪报贸易方式、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货物进口,共计偷逃税款7000余万元。本案的辩护人认为,B某没有走私的故意、不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且公诉机关指控走私货物的价格认定有误。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B某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决被告单位A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7300万元;被告人B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辩护意见未予以采纳。
(上述案例来源于公开判例,涉案单位及个人均为化名)
律师评析:
一、伪报贸易方式是跨境电商走私案件的最常见形式
近年来,跨境电商走私案件多发,经办理案件及检索现有判例,绝大多数被指控为伪报贸易方式,即将本应以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商的方式进口,其基本行为方式为:通过收集消费者的身份信息,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及跨境电商优惠额度,向海关推送虚假的订单、物流单、支付单,以达到享受跨境电商优惠税收政策(免关税,增值税7折)的目的。
此外,在跨境电商走私案件中还有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所有跨境电商走私案件中约占1成。主要行为方式为:通过创建虚拟的链接,在消费者支付实际价格后,再向海关推送低价链接,形成高价(消费者购买链接)、低价(向海关推送链接)两套链接。
二、跨境电商走私案件中认定低报价格不能以传统的思路
根据团队所办理的跨境电商走私案件,部分办案机关在判断是否低报价格时,会依据申报价格对比跨境电商平台同类产品的价格或本企业不同时期的产品价格。笔者认为,此认定思路不够严谨,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完税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商品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即完税价格的确定基础为本案相应订单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
上述案例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低报价格,无论是辩护人还是被告人本人,均对价格提出了异议,笔者仅通过判决无法看出指控低报价格的证据材料,在此不多评判。
笔者认为,是否伪报或者低报,不能以是否低于正常市场交易价格判断,只要是实际成交的价格并符合实付、应付的条件,都是成交价格,应当将申报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进行对比,得出低报价格的结论。通过判决,本案不存在高价、低价两套链接,如认定低报价格,至少应当证明申报价格低于成本价格,并且应当考虑涉案产品的特殊性(如临期等)。
三、物流企业亦应注意走私犯罪的风险
跨境电商走私案件,从前两年的只有跨境电商企业及其代理商、跨境电商平台企业涉案,目前亦有很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牵涉其中。上述案件中,快递公司具有卖快递单号但没有实际派送货物的行为。虽然判决中未显示快递公司是否涉案,但是笔者认为,快递公司在明知被告单位系从事跨境电商业务的情况下,仍然配合其完成运单匹配、制造虚假单证,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对犯罪行为起到帮助作用,构成共同犯罪。
此外,团队曾遇到某物流企业的咨询,其公司介入了海关跨境电商系统,帮助某跨境电商企业收发快递,该跨境电商企业被立案侦查后,才知道都是空包裹,但是仍被侦查机关刑事立案。笔者认为,此行为与只卖单号的行为完全不同,应当根据是否明知加以判断是否构成走私行为。
四、实践中对于跨境电商走私犯罪量刑较重,对于新兴业态,在定罪量刑时应当谦抑适用
跨境电商是新兴行业,规矩虽然很多,而法律规范却不完善,规范的效力层级(只有规范性文件)有限,造成有的企业和个人在进入时,没有充分的风险意识,错把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当成一旦进入即可享受的优惠政策,忽略了政策中对“消费者”精确定位,以及跨境电商业态下的独有合规要求。尽管其中企业与个人有错,但是政策新出台,其本身也在实践中探索,失误在所难免,因而应当具备容错机制,对于当事人的过错、漏交税款行为,尽量采取行政纠正措施(补税、行政处罚),避免刑事制裁。
跨境电商参与企业及个人合规及风险控制要点请参考深圳兰迪主任孙国东:《跨境电商走私刑事风险防范要点及控制秘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