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走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与证明(证据种类篇)》一文中,作者曾提到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石。不过,并不是所有证据均能直接指向走私犯罪事实,譬如,“当事人知道所购货物系进口”的供述与“当事人构成走私”的指控内容明显不存在文义上的直接关联。为了使二者建立联系,司法者必须借助司法证明的技术。
司法证明不是盲目、随意开展的活动,但其也并不存在一套固定、死板的方法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指控行为人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有必要就该指控提出相应的事实主张,为了使该事实主张合理化,则须依赖于证据。司法机关基于证据作出的行为人构成走私犯罪的评价,这个过程也伴随着证明对象的确立。不过,即便案由一致,不同案件中的证明对象也大不相同。就我们的实践经验看来,同一待证事实可能同时存在多个证明对象,而据以支撑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据亦有所不同。证明对象与案件事实是否相关、其证据基础是否牢固等问题层出不穷。于是,有关证明对象的诉讼争议也由此而生。
二、证明对象与要件事实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确定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依据。由该条规定可知,待证事实与《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走私犯罪构成要件所对应的事实呈现必要不充分的逻辑关系。
根据传统的诉讼理论,犯罪的要件事实可被概括为“七何”要素,包括:何人、何时、何地、何种动机和目的、何种手段、何种行为、何种危害后果。上述要件事实通常会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判决书》中得到体现,现结合走私犯罪案件举一范例进行说明:“20××年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夹藏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涉案物品非法运输入境并销售,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毫无疑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走私犯罪所作的概括规定,系确定相关走私犯罪要件事实的直接依据。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走私犯罪要件就是构成走私犯罪案件的全部证明对象,此类案件的证明对象往往纷繁复杂,以下作大致列举。
其一,《刑法》总则就犯罪的从轻、减轻和从重等法定量刑情节作了一般性规定,如从犯、自首、累犯等,除此以外,还存在着大量酌定量刑情节,这些情节所对应的事实都可以作为案件中的证明对象。应当注意的是,部分情节往往并不需要过于复杂的证明过程,例如,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那么对该事实的证明只需刑事判决书等文书即可。但对于从犯,走私犯罪司法实践中对其展开的证明则复杂得多。以包税走私为例,证明货主能否被认定具备从犯情节的证明关键在于其是否在通关活动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为完成该事实的证明过程,我们通常需要设置若干个证明对象,包括但不限于:犯罪的动机;犯意的提起;收益情况;单证资料的制作主体等。
其二,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事实也会对案件的办理产生影响。例如,当事人到案情况与案件中自首情节的认定密切相关,倘若控辩双方就当事人是否主动到案发生争议,那么其将会成为该争议中的证明对象。又如,倘若公诉人对辩护人所提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提出质疑时,那么辩护人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便成为证明对象。再如,若当事人或辩护人对刑事案件的管辖产生异议,那么司法机关对该案有无管辖权自然会成为证明对象。
概括言之,可以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既包括实体法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事实,要件事实也仅仅是实体法事实中的一部分,证明对象与要件事实之间不能直接画等号。当然,基于入罪的思维,办案机关对要件事实的重视程度远高于其他事实。因而,如何理解并评判与要件事实相关的证明对象,也就成为辩护过程的不容忽视的工作。
三、常见走私犯罪中的证明对象
诚然,走私犯罪以逃避海关监管为核心,但走私犯罪作为行政犯,不同罪名罪状描述所衔接的法规依据不尽相同,其对应的证明对象也因此大相径庭。同时,走私犯罪牵涉到大量事实认定中的专门性问题,涉案货物或物品的属性、价值、价格和数量等事实的认定往往会存在争议,这些争议通常也就成为案件的证明对象。由于篇幅,本文将就司法实践中常见走私犯罪的证明对象作一番梳理。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资源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本罪的犯罪对象分别是“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犯罪行为则分别是“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和“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具体数额规定见《野生动物资源解释》第二条。此外,上述解释第十三条还规定了本罪的出罪和罪轻情节,包括“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
《野生动物资源解释》的上述规定涵盖本罪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可以作为确定证明对象的初步指引,具体到个案时,证明对象往往会被进一步丰富,有时候还会因个案的特殊性而形成证明对象的优先次序。例如,当指控的部分动物制品无实物到案的情况下,办案机关不仅需要证明涉案货物属于珍贵动物制品,还应当证明未到案货物与到案货物具有一致性。在此之后,价值的核定、人工繁育情况等方有被证明的必要。
(二)走私废物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本罪的犯罪对象及对应的入罪数额。就当下的司法实践而言,本罪的证明对象主要是行为人的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涉案货物的属性及数量,在此基础之上,每个证明对象又能派生出其他证明对象。
关于走私废物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司法机关需要查明当事人是否明知进境货物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并实施了伪报、瞒报或夹藏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这是因为,不少进口商无法获知其进口货物在出口国/地区装箱时的实际状态。即便其进口的货物与申报的内容不符且被鉴别为固体废物,也可能因为行为人并不了解货物的实际状态而免于刑事追诉。
关于涉案货物的属性与数量问题,走私固体废物案件离不开固体废物属性鉴别,鉴别的意见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就团队经验看来,围绕《固体废物鉴别报告》证据三性展开的质证实际上可以派生出多个证明对象,包括鉴别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别依据是否相关及取样样本是否与涉案货物具有同一性等。
(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涉证类)
《走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进行了扩张乃至类推,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也被纳入本罪的范畴。因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是因为其合法进口需要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故此类走私犯罪又被称为涉证类走私犯罪。考虑到因逃避许可证件管理涉嫌走私的案件日渐高发且占据本罪的主流,故本文仅就此展开讨论。
此类犯罪的逃避海关监管、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的行为模式包括但不限于:伪报品名、伪报出口目的国、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等。
对于伪报品名行为,证明对象会因涉案货物是否被查获而略有不同。倘若涉案货物在通关环节已被查获,那么案件的证明对象主要为相关责任人是否明知货物的属性并策划了伪报的行为。倘若涉案货物并未被查获,那么案件的证明对象还需要包括被指控的货物系限制进出口。
对于伪报出口目的国行为,其主要违反了《出口管制法》等相关规定,即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填报的出口目的国与实际出口目的国不符。因而,此类案件的证明对象主要是货物的实际出口目的国。
对于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的行为,我们通常俗称“买单出口”,常见于进出口商通过货代公司利用其他企业许可证开展进出口的场合。此类案件虽然可能牵涉到众多主体,但并不意味着证明对象必须面面俱到。例如,证明进出口商构成该罪的关键在于,其未就涉案货物的进出口申领到有效许可证。除此以外,办案机关还会对涉案许可证件的提供者、申领人及进出口商等细节加以证明,以巩固事实。
(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表现形式类型多元,证明对象的复杂性可能冠绝所有走私犯罪。因而,文章只能就几种常见形式中的证明对象展开介评。
1.一般贸易走私
实践中,低报价格、低报数量和伪报原产地等均系一般贸易走私较为常见的逃避海关监管行为。对于低报价格案件,证明对象自然是涉案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及有无伪造单证,作为印证,涉案企业的付汇情况、运输情况同样可能作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对于低报数量案件,涉案企业的实际进出口量则是关键证明对象;对于伪报原产地案件,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证明对象上的争议,譬如,进口商需要向海关申报原产地并提供原产地证以享受优惠税率,但原产地申报不真实不代表原产地证为假,原产地证为假也不代表原产地不真实,此时,案件的证明对象应以何者为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则。
2.加工贸易走私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是加工贸易走私的入罪依据,实践中,此类案件的证明对象聚焦于涉案企业有无实施擅自销售保税料件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擅自销售保税料件往往还伴随着虚假核销的行为,即便其不属于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司法机关也往往会将其作为证明对象,以确保涉案加工贸易企业逃避海关监管的指控逻辑自洽。
3.伪报贸易方式走私
近年来,伪报贸易方式走私案件逐渐为执法部门所关注,诸如“海淘代购”“跨境电商二次销售”“套代购”和“边民互市走私”等案件层出不穷。尽管不少司法文书均会提及伪报贸易性质,但实际上,其并未存在于任何法律规范中。仅就当下而言,任何对伪报贸易方式走私案件证明对象展开的探讨或许过于空泛,本文暂不细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