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国雄
加工贸易作为我国最主要的保税业务,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直到今日仍然占据着对外贸易的半壁江山。今年国务院出台了两项重要的促进对外贸易的政策,其中《国务院关于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4号)专门针对加工贸易。
加工贸易业务链长,涉及的环节很多,手册备案、进口料件、保税存储、使用料件、单位耗量、剩余料件、边角料、副产品、成品出口、保税结转、内销征税、手册核销等。每个环节都有很细的规范管理要求。企业稍有不慎则有可能违规、甚至走私犯罪。
司法实践中,按走私行为方式可将走私犯罪分为通关走私、绕关走私、后续走私和准走私。其中通关走私、绕关走私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后续走私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准走私又称购买走私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涉加工贸易走私主要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称为擅自销售走私。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销售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走私案件是比较常见的,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已经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据此提起公诉,审判机关据此定罪。笔者还经办了另外一种加工贸易涉走私案件,骗取核销走私加工贸易货物案。刑法对骗取核销加工贸易手册并无明文规定,司法机关所依据的是2002年7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以下简称139号文)这一司法文件。
139号文第十条规定“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笔者特地对擅自销售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骗取核销走私两种加工贸易走私(139号文第十条)作了一个对比,见下表:
如前文所述,加工贸易涉及的环节很多,而核销只是其中一个环节而已,如果每一个环节都来一个规定,那么光加工贸易走私就需要相当大的篇幅来规定。骗取核销往往是擅自销售的一种掩盖手段,刑法又只规定了擅自销售走私,那么对于骗取核销走私的理解就要与擅自销售走私相结合。骗取核销走私应该有与擅自销售走私应该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作为一项涉税犯罪,直接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即侵害海关监管制度以及损害了国家税收制度。但是即使是一般的行政违规、走私行为都是有可能侵害海关监管制度的,所以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区别开来的仍是“损害国家税收利益”。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表述为“未补缴应缴税额”;139号文第十条则表述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
正因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本质是损害国家税收利益,所以不以案值(即涉案货物的价值)等无法衡量国家税收损失程度的指标来量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是直接以偷逃税额为标准,进而定罪量刑。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就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有国家税收损失才有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且税额越大,制裁就越严厉,税额较小,制裁就应当较轻。
准确把握“损害国家税收利益”这一本质特点将有利于我们对案件的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作出清晰合理的分析与判定。现以两个案例分析。
第一个案例 一日游核销加工贸易手册
甲公司从事加工贸易业务,以往是将所有成品出口到保税区,然后又以一般贸易进口到国内销售。有人建议,为了节省运输费用,于是将以一部分保税料件生产的成品用手册出口,然后又以一般贸易进口,再以手册出口,如此反复直到手册核销完毕(这一个过程俗称“一日游”)。等到手册核销完成之后,所有保税料件生产的制成品在国内销售。
海关缉私局查获本案后,认为甲公司用“道具车”反复一日游,骗取海关核销加工贸易手册,致使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指控甲公司走私。
我们应该怎么样来看待这一指控呢?
不可否认甲公司有不诚实的行为,即可以认为是骗取海关核销了;只要手册核销之后,未使用完的保税货物、物品就不在海关监管系统的“视线”了,就是脱离海关监管。那么,有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呢?
如果甲公司“道具车”一日游的行为不被认可,那么甲公司就会按要求“真实”出口,即每一车成品都拉到保税区去出口,再进口。这时,甲公司所缴纳的税款与现在道具车一日游所缴纳的税款一样,只是支付更多运输费用而已。由此可见,甲公司的“骗取核销”的行为没有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不应当认定为走私犯罪。海关可以从行政执法的角度对此行为予以纠正。
但有一种观点认为,这样是不是太便宜了甲公司,本来加工贸易就是要两头在外的,现在用一日游来核销不是违反了设立加工贸易的初衷吗?其实这是对加工贸易的一种误解。
中国的加工贸易从诞生到现在已经过近四十多年发展,已经有了不少创新和变化。比如保税区“一日游”这一操作模式的推出,使得加工贸易制成品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周转,以出口、快速复进口的方式进入国内市场,避开了繁琐的内销审批流程;相较于早期的“香港一日游”又降低了物流成本。
近年来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变化,也促使主管部门、企业把眼光放到开拓国内市场上。比如海关总署推行“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见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国务院在《关于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6〕4号)明确提出内销便利化,即鼓励内销,加工贸易的制成品不再以销往国外市场为唯一目的。
可以说,加工贸易制度发展到今天,加工贸易已经成为企业全球资源配置的一种经营方式,早已不再是“两头在外”“国家限制内销,鼓励出口创汇”、“劳务输出”这些传统思路了。
第二个案例 手册核销后的保税剩余料件用于生产一般贸易出口货物
乙公司用A保税料件与B非保税料件混料生产,手册核销之后,仍然有部分A保税料件未使用继续用于生产,成品中既有内销也有一般贸易出口。海关缉私局认为乙公司高报A料件的单耗,骗取核销,对乙公司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
笔者认为,因为工艺问题,混料生产,使得一部分保税料件在手册核销之后仍然有剩余,这剩余部分生产的成品以一般贸易出口的不应该认定为走私。理由,保税料件不在境内销售,就失去了征税的基础,这也正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原因所在。这也是笔者在前面提到的——骗取核销走私应该有与擅自销售走私应该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引用139号文第十条指控企业走私时,应该持相当谨慎态度,全面考察,以免司法不当,侵害企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