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跨境电子商务新业态发展的部署要求,充分发挥跨境电商稳外贸保就业等积极作用,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健康快速发展,海关总署于2020年6月12日发布公告2020年第75号(以下简称2020年第75号公告),就跨境电商企业对企业出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商B2B出口”)试点有关监管事宜作出了规定。
一、2020年第75号公告适用范围
(一)业务适用范围。
1.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直接出口送达境外企业(即“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
2.境内企业将出口货物通过跨境物流送达海外仓,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实现交易后从海外仓送达购买者(即“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电子数据的。
(二)试点地区范围。
在北京海关、天津海关、南京海关、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厦门海关、郑州海关、广州海关、深圳海关、黄埔海关开展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及时在全国海关复制推广。
二、海关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710”“9810”
(一)此前,海关发布了对跨境电子商务的三项监管方式代码。
1.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全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电子商务”,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并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模式办理通关手续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一线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除外)。
2.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保税电商”。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在经海关认可的电子商务平台实现跨境交易,并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进出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境商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场所外)之间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的零售进出口商品不适用该监管方式)。
3.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39”,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A”,简称 “保税电商A”。适用于境内电子商务企业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一线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天津、上海、杭州、宁波、福州、平潭、郑州、广州、深圳、重庆等10个城市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暂不适用“1239”监管方式。
(二)2020年第75号公告增加了两项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1.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710”,全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简称“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适用于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的货物。
2.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810”,全称“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的货物。
三、海关对参与跨境电商B2B出口的境内企业管理
2020年第75号公告规定,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其中,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的跨境电商企业,还应当在海关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模式备案。
四、海关对于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的通关管理
(一)跨境电商企业或其委托的代理报关企业、境内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应当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互联网+海关”向海关提交申报数据、传输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应当符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
(三)海关实施查验时,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海关查验。海关按规定实施查验,对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可优先安排查验。
(四)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适用全国通关一体化,也可采用“跨境电商”模式进行转关。
五、2020年第75号公告有关用语含义
(一)“跨境电商B2B出口”。
“跨境电商B2B出口”,是指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运送至境外企业或海外仓,并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完成交易的贸易形式。
(二)“跨境电商平台”。
“跨境电商平台”,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包括自营平台和第三方平台,境内平台和境外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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