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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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 |
修订稿 |
简要说明 |
共计102条 |
共计113条 |
保留10条、删除25条、修改67条,新增28条 |
第一章 总则(共13条) |
第一章 总则(共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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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海关监督管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将“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修改为“规范海关监督管理”,强调规范海关执法行为。 二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部署,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修改为“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同时增加“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健康”,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调整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将“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修改为“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
第二条【海关性质与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并公布海关统计,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修订草案将“监管”定位为海关实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等立法目的所采取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把海关为履行进出境检验检疫职责所采取的管理措施统一纳入“海关监管”范畴。 二是与《民法典》《反恐怖主义法》《出境入境管理法》《陆地国界法》等法律衔接,将“进出境运输工具”修改为“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 三是与国境卫生检疫法律体系相衔接,结合海关监管实际,修订草案明确“进出境运输设备”作为海关监管对象。 四是固化机构改革成果,体现新海关新职能,与《国境卫生检疫法》相衔接,将进出境“人员”纳入海关监管对象。 |
第三条【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海关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依法行政、安全便利、风险管理、协同治理原则。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等要求,增加“海关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作为指导思想。 二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部署,按照《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等要求,对接国际海关通行做法,确定海关工作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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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
第四条【海关设立与管理体制 】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
保留条款。 |
第四条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
第五条【缉私机构、执法依据与配合】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根据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在第一款、第三款中的“走私犯罪”和“案件”之间增加“等刑事”。 二是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一致,在第三款“移送”“起诉”之间增加“审查”。 |
第五条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
第六条【缉私体制与管辖分工】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分工负责、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或者其他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执法部门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根据案件管辖分工调整,调整行政处罚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管辖的相关表述。 |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
第七条【进出境地点要求】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海关手续。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将“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修改为“依法办理海关手续”,涵盖进出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 |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
第八条【支持海关执法】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
保留条款。 |
第十二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
第九条【配合与协助】 海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到暴力抗拒时,有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结合修订草案第二条的表述,将“执行职务”修改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是精简本条的部分表述,如“如实回答询问”是配合的内容之一,无需列举;“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简化为“有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
第十条【智慧海关建设】 海关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应用,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专业技术机构等建设,提升海关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为更好发挥科技对海关监管的支持和促进作用,大幅提升科技创新应用水平,助力智慧海关建设,推进海关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作出本条规定。 二是“单一窗口”是《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规定的重要内容,因此本条增加了“单一窗口”建设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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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国际合作】 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利的原则,开展信息共享、数据交换、行政互助、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域外核查、打击走私等国际合作。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结合海关国际合作的实践和需要,增加本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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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 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
第十二条【关衔制度与队伍建设】 海关实行关衔制度,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海关干部队伍。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与《公务员法》《海关关衔条例》相衔接,作出修改。 |
第十三条 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
第十三条【举报与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前款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根据海关执法实践,向海关举报的范围不仅限于“逃避海关监管行为”,因此将现行《海关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删除,并将举报范围修改为“违反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
第二章 海关执法措施与执法监督 (共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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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
第十四条【常规措施】 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 (二)查阅、复制进出境人员的证件,对进出境人员实施检疫查验; (三)查阅、复制或者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资料; (四)进入与进出境活动相关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五)依法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实施检疫处理,对进出境货物、物品责令技术处理、检疫处理、退运、退回或者销毁; (六)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采取的其他措施。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结合新海关新职能,将进出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关执法措施纳入本条。 二是修订草案保留了具有海关特色的“查验”概念,将现行法律中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的“检查”统一调整为“查验”。但在检查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进入与进出境活动相关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检查电子设备或者设施等情形下仍使用“检查”。 三是根据海关执法工作实践,明确海关可以复制进出境人员证件。 四是与《行政处罚法》等保持一致,将“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修改为“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
第十五条【封识】 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加施封识。 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识。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结合修订草案第二条的规定,将“履行职责”修改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与本法其他条款的表述保持一致。 二是鉴于“加施封识”属于海关监管中的一项重要措施,将现行《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封志的规定纳入本章。 三是将“封志”统一表述为“封识”,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保持一致。 |
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
第十六条【对有违法嫌疑的有关措施】 对有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海关可以进行调查;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扣押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以及与其有牵连的资料; (二)查封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以及相关场所; (三)在实施稽查或者调查走私案件时,查询被稽查人或者案件涉嫌单位、人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以及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交易信息。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将“调查其违法行为”修改为“对有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海关可以进行调查”。 二是将现行《海关法》第六条针对违法嫌疑采取的需要经过海关负责人批准的特殊措施拆分出来,单列一条;将《海关稽查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查询被稽查人存款账户的职权纳入本条。 三是与《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衔接,将对物的“扣留”修改为“扣押”,将审批主体确定为“海关负责人”。 四是根据邮政企业业务发展实际,删除现行《海关法》第六条第五项中的“邮政企业”。 五是为适应跨境电商新业态,增加“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交易信息”。 |
第六条第四项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
第十七条【调查走私】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海关可以查验有走私嫌疑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检查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验有走私嫌疑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检查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查验、检查。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以及有关资料的扣押,已统一在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中规定,因此本条中未保留现行《海关法》第六条第四项中的相关表述。 二是因扣留人员、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查验或者检查,对行政相对人权利有较大影响,因此明确由海关负责人审批,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保持一致。 |
第六条第六项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
第十八条【连续追缉】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自现行《海关法》第六条第六项拆分而来。 |
第六条第七项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
第十九条【配备武器】 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配备武器。 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自现行《海关法》第六条第七项拆分而来。 |
第七十二条第五项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
第二十条【保密要求】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结合《保守国家秘密法》《行政处罚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对国家机关履行保密义务的规定,对现行《海关法》第七十二条第五项进行修改,并单独作为一条。 |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
第二十一条【控告与检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 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本条规定的保密义务主体“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不一定是海关,与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的保密义务主体不同,因此需要单独规定。 |
第七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 (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作出修改。 |
第三章 海关风险管理 (共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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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风险管理】 海关按照风险管理原则,运用科学方法,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信息进行评估,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监管措施。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对海关风险管理作概括性描述,包括实施风险管理的原则、方法、对象和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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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信息收集】 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收集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信息。 根据需要,海关可以实施风险监测,持续、系统地收集相关信息;建立情报网络,收集情报信息。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明确海关依法收集信息的职权。 二是规定海关可以对特定对象实施风险监测,作为海关收集风险信息的一种特殊方式。 三是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落实“三互”推进大通关建设改革方案的通知》关于“建立口岸安全联合防控机制,立足口岸安全防控,保卫国家安全,建立常态化的联合工作机制,相关部门联合开展情报收集和风险分析研判”的要求,在本条增加“收集情报信息”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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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风险评估】 海关根据收集的信息和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信息,分析评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发展态势和危害程度,确定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风险水平。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根据风险管理的实践,借鉴WCO和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关于海关风险管理流程的描述,参考域外海关立法,明确风险评估的内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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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风险预警】 海关根据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风险水平,可以依法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根据风险管理的实践,借鉴WCO等关于海关风险管理流程的描述,参考域外海关立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生物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明确海关可依法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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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风险管理措施】 海关根据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风险水平,结合企业信用状况、行业和进出境活动特点等因素,可以依法适用与其相匹配的查验比例及方式、核查频次及方式、合格评定程序、检疫措施、担保标准等。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贯彻风险管理原则,根据不同监管对象风险水平,实施差异化监管,提升海关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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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控制措施】 海关根据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以及与其相关的企业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以下一项或者多项必要措施: (一)暂停或者不予办理海关手续; (二)暂停、取消向我国境内出口特定货物的相关资质; (三)限制、禁止特定国家(地区)的特定货物、物品进境或者出境; (四)检查电子设备或者设施; (五)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或者其他管制清单; (六)指定进境或者出境的海关监管区; (七)要求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足以证明特定风险不存在或者风险水平较低、不足以造成危害的证据材料; (八)其他必要措施。 海关应当根据风险水平变化,及时调整相应措施。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整合《对外贸易法》《生物安全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出口管制法》《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风险控制措施的相关规定,结合现行实践做法,明确海关风险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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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企业管理(共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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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
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 经营保税仓库、免税商店、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取得海关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本条对现行《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海关注册登记内容进行整合。 二是将现行《海关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调整到修订草案第六十七条。 三是结合行政审批改革,对现行《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的规定进行修改。 四是对进出境检验检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因在修订草案“附则”中有相关指引性条款,本条不再一一列举。 |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应当依法向海关备案。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 |
第三十条【备案】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舱单传输义务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海关备案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鉴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舱单传输义务人在海关备案的重要作用,考虑到制度的稳定性,新增舱单传输义务人备案的规定,对其他需向海关备案的企业,作出指引性规定。 二是修订草案“第九章 法律责任”中明确了报关企业非法代理报关具体情形及法律责任,同时报关人员备案已取消,因此将现行《海关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删除。 |
第三十一条【资质要求】 有关主管部门对海关注册、备案企业从事相关业务有资质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及时向海关报告相关资质的变化情况。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本条从权责统一的角度,规定其他部门对海关注册、备案企业从事相关业务有资质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主管部门授予的相关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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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信用管理】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注册、备案企业实施信用管理,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按照《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等要求,对信用管理作出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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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资料保存期限】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保管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资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超过前款期限的,从其规定。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正面设定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资料保管期限要求,与海关实施稽查、核查、查处违法行为等监管和执法工作相关联、相衔接。 二是考虑到《食品安全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保管期限可能短于三年,为保障海关监管需要,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超过第一款规定期限的,从其规定;对短于本条第一款期限的,按照第一款规定期限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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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海关核查】 海关根据进出口货物以及与其直接有关的企业的风险水平,对相关企业实施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结合海关监管工作实践,明确“核查”的法律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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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三十五条【海关稽查】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有违法嫌疑的,海关可以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对进出口货物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资料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关实施稽查,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存在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风险的账簿、单证、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等有关资料。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明确将稽查范围限定为有违法嫌疑的企业,与“核查”进行区分。 |
第三十六条【退出机制】 经海关注册、备案的企业需要注销的,应当依法办结有关海关手续。 经海关备案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海关可以依法予以注销。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明确企业的退出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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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其他部门监管】 海关对经注册、备案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妨碍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落实“协同治理”工作原则,构建“各负其责、齐抓共管”治理格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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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共9条) |
第五章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 (共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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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第一款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
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工具申报】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交通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或者按照规定申请核验单证电子信息,并接受海关监管。 符合规定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可以提前向海关申报。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固化监管证件联网核查改革成果,增加“按照规定申请核验单证电子信息”的内容。 二是固化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提前申报的改革成果,增加相关规定,提升通关效率。 |
第三十九条【舱单传输】 舱单传输义务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传输舱单数据。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在法律中固化舱单传输的监管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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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
第四十条【限制行驶规定】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对办理海关手续增加“并按规定”的条件限制。 |
第十五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
第四十一条【进出境行驶路线】 进境交通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结合海关监管工作实际,删除现行《海关法》中相关规定。 |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
第四十二条【进出境信息通知】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上下人员、装卸货物、物品时间,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机构改革后,将进出境人员纳入海关监管对象范围,本条增加“上下人员”。 |
第十七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
第四十三条【装卸货物物品及上下人员监管】 交通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存放场所的经营人、理货业务经营人或者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卸完毕后,向海关提供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理货报告等相关资料。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根据国境卫生检疫工作要求,将“进出境旅客”修改为“人员”。 二是明确货物、物品存放场所的经营人、理货业务经营人或者出口货物发货人为相关资料的提供主体。 三是将“递交”修改为“提供”,同时涵盖纸质和电子两种提交方式。 四是对于携带物品的申报要求在“第七章 进出境物品”中统一规定,因此对现行《海关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予以删除。 |
第十八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
第四十四条【交通运输工具查验】 海关根据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风险水平,查验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 海关查验时,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等;有走私嫌疑的,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交通运输工具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与“第三章 风险管理”内容相衔接,在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监管中体现海关风险管理原则。 二是为便利企业,增加“或者其代理人”的规定。 |
第十九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
第四十五条【限制用途规定】 进境的境外交通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交通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依法缴纳税款,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海关征收的税款包括关税、代征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等,故将“关税”修改为“税款”。 |
第二十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
第四十六条【兼改营手续】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兼营境内客、货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应当向海关办理手续。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随着对外开放和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兼营境内外客货运输的交通工具范围在扩大,如已有国际列车开展兼营业务。因此将“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修改为“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 |
第二十一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
第四十七条【非进出境船舶限制性规定】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
保留条款。 |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
第四十八条【不可抗力】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上下人员,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
修改条款。 |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共23条) |
第六章 进出境货物(共2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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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
第四十九条【海关监管时限】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转运、通运和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修订草案完善了“过境货物”定义,将“过境、转运和通运”顺序调整为“转运、通运和过境”。 |
第九条第一款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
第五十条【申报主体】 进出口货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本条由现行《海关法》总则中第九条第一款调整至“进出境货物”一章。将“除另有规定的外”调整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与其他条款保持一致。 二是鉴于报关程序中已包含纳税手续,因此为精简表述,将“报关纳税手续”修改为“报关手续”。 |
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
第五十一条【委托报关】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
保留条款。 |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五十二条【申报义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依法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或者按照规定申请核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电子信息。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将“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统一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 二是固化监管证件联网核查改革成果,增加“按照规定申请核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电子信息”的内容。 三是删除关于无证货物不予放行的规定,相关内容在修订草案第五十八条“实货放行”条款体现。 |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
第五十三条【申报时间】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符合规定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自进境交通运输工具启运后,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于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前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提前申报。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新增规定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在符合规定的期限内提前申报,以进一步固化改革成果。 二是在第二款增加“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内容。 三是从规范用语角度删除“前款”“除海关特准的外”等表述。 |
第二十五条 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
第五十四条【申报形式】 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纸质报关单的形式。 报关单项目及填制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顺应科技和应用的需要,将“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修改为“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纸质报关单的形式”,确立了以电子数据报关为原则、纸质报关为例外的模式。 二是增加第二款授权性规定,为海关总署关于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明确法律依据。 |
第二十六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
第五十五条【报关单修撤】 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
保留条款。 |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
第五十六条【提取货样】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
保留条款。 |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予以免验,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
第五十七条【海关查验】 海关根据进出口货物的风险水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查验。 海关查验时,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贯彻风险管理理念,将“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修改为“海关根据进出口货物的风险水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查验”。 二是将“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统一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并明确可以由其代理人到场配合查验。 三是因提取货样属于查验的一种方式,已包含在海关查验措施中,因此删除“或者提取货样”的表述。 四是删除第二款关于免验的规定。目前海关查验均根据风险布控指令开展,是否需要开展查验,是否予以免验,都是海关基于进出口货物的风险水平进行判断,因此予以删除。 |
第二十九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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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实货放行】 进出口货物在依法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提供进出口许可证件及有关单证、并经检疫合格后,海关予以放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提离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的进口货物,应当经合格评定后,海关予以放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目的地实施检验的进口货物放行后的运输,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整合现行《海关法》与进出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中关于放行的规定,明确放行的三个条件: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依法提供进出口许可证件及有关单证;经检疫合格。 二是明确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的进口货物,应当经合格评定后放行。 三是对于放行后运往目的地实施法定检验的进口货物,鉴于其运输过程已不在海关监管范围内,根据修订草案第三条中明确的“协同治理”原则,放行后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
第三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
第五十九条【超期未申报、误卸、溢卸、声明放弃等货物】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所有权人声明放弃,或者进口货物收货人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货物由海关依法拍卖、变卖。拍卖、变卖前,依法应当检验的,须经合格评定;依法应当检疫的,须符合进境检疫要求。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货人自该交通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根据《拍卖法》等规定,为适应有关货物的处置需要,结合海关业务实践,增加“拍卖”的处置方式。同时,将第一款中关于拍卖、变卖后的相关处置制度调整至下一条。 二是根据进出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应当实施法定检验的货物,拍卖、变卖前须经合格评定;应当检疫的货物,须符合进境检疫的相关条件,包括符合动植物检疫准入制度、检疫合格等要求。 三是因第二款只针对进境货物,因此将“收发货人”修改为“收货人”。 |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
第六十条【拍卖、变卖价款处理】 海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所有权人声明放弃的,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检验、检疫、拍卖、变卖处理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检验、检疫、拍卖、变卖处理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拍卖、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将现行《海关法》第三十条拆分为两条,将拍卖、变卖后的相关处置措施调整至本条。 二是根据进出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明确需要实施检验或者检疫的货物,在拍卖、变卖前应当进行相应处理。 三是将“提交许可证件”修改为“提供许可证件”,涵盖电子证件联网核查。 |
第三十一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
第六十一条【暂时进出口货物】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考虑到部分国际公约对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进出境时限并不仅限于六个月内,因此对于暂时进出口货物的复运进出境期限,增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
第六十二条【保税货物监管要求】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本条为现行《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第一款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规定整合至“第四章 企业管理”中。 二是鉴于海关“监管”的概念已经涵盖“查验”,在此不再保留“查验”的表述。 |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
第六十三条【加工贸易保税货物】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如实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应当依法办理海关手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供进口许可证件及有关单证。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按照关税法律法规执行,因此相应调整为“应当依法办理海关手续”。 二是将“进口许可证件”修改为“进口许可证件及有关单证”。同时,在电子方式普遍运用的形势下,将“提交”修改为“提供”,更符合业务实际。 |
第三十五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
第六十四条【特殊方式进出境货物】 经海关同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出口货物的转关手续。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根据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实践,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已无地域限制,因此删除现行《海关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并对转关的有关要求进行了调整。 二是对于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将“经营单位”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经营单位”。 |
第三十六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
第六十五条【转运、通运和过境货物】 转运和过境货物,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转运、通运和过境货物。 |
修改条款。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
第六十六条【海关监管货物处置限制】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将现行《海关法》第三十七条拆分为二条,本条对应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同时为避免与行政审批混淆,将海关“许可”修改为海关“同意”。 二是将现行《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单独成条,纳入“第二章 海关执法措施与执法监督”。 |
第三十八条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
第六十七条【海关监管货物存放】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业务的仓储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的相关规定已在修订草案“第四章 企业管理”中体现,因此删除本条中的相关表述。 |
第四十条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
第六十八条【禁限货物物品】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
保留条款。 |
第四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
第六十九条【原产地、商品归类、计税价格】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商品归类和计税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商品归类和计税价格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商品归类和计税价格所需的有关资料。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化验、检验属于查验措施的一个环节,已被查验概念所涵盖。现行《海关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化验、检验主要是为确定货物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及原产地而开展,与关税的计征相关,且《关税法(草案)》已对此进行了明确。为与《关税法(草案)》相衔接,删除关于化验、检验的规定。 二是增加“计税价格”规定,并将“原产地”规范表述为“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 三是海关不仅在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时需要收发货人提供相关资料,在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计税价格时也需要其提供相关资料,因此整合现行《海关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并增加“计税价格”内容。 |
第四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 |
第七十条【预裁定】 海关可以根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作出商品归类、计税价格、原产地等预裁定。 申请人在预裁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按照预裁定申报的,海关应当予以认可,但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影响其效力的除外。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与《对外贸易法》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相衔接,将“对外贸易经营者”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二是增加“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表述,为未来我国加入相关国际协定预留接口。 三是与《经修订的京都公约》《贸易便利化协定》以及《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国际协定的表述协调一致,将“预先作出行政裁定”的表述调整为“预裁定”,删除现行《海关法》第四十三条第二、三款,同时增加一款,明确申请人在有效期内进口相关货物时预裁定的效力。 |
第四十四条 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
第七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 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供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条已明确代理人相关内容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执行。本条规定的代理人相关内容并无特殊情形,因此予以删除。 二是在电子方式普遍运用的情况下,将“提交”修改为“提供”,更加符合实际。 |
第七十二条【海关统计】 海关对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进行贸易统计;根据管理需要,对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实施单项统计;对海关进出境监督管理活动实施海关业务统计。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考虑到统计作为海关的一项重要职能,结合《海关统计条例》规定,增加本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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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共7条) |
第七章 进出境物品 (共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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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九条第二款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
第七十三条【进出境物品验放要求】 个人携带、寄递进出境的物品,应当符合自用合理数量要求,并接受海关监管;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进出境物品的携带人、收寄件人、承运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手续。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将“自用、合理数量”修改为“自用合理数量”,明确进出境物品应同时符合“自用”“合理数量”两个必备条件,与《关税法(草案)》相衔接。 二是明确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物品,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三是为精简表述,将“报关纳税手续”修改为“报关手续”。 四是“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与《民法典》规定的“所有权人”不同,实际是指携带人、收寄件人。同时,实践中在寄递渠道一般由承运人办理报关手续。因此明确携带人、收寄件人和承运人办理报关手续的义务。 五是与《邮政法》《出口管制法》的表述保持一致,将“邮寄”修改为“寄递”。 六是因携带的物品中不限于“行李物品”,故删除“行李物品”中的“行李”。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
第七十四条【进出境物品申报、查验】 进出境物品的携带人、收寄件人、承运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依法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或者按照规定申请核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电子信息。 海关根据进出境物品的风险水平实施查验,携带人、收寄件人、承运人应当予以配合。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贯彻风险管理原则和理念,明确海关根据进出境物品的风险水平实施查验。 二是明确进出境物品携带人、收寄件人、承运人在海关查验过程中的配合义务,为海关监管执法提供法律保障。 三是固化监管证件联网核查改革成果,增加“按照规定申请核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电子信息”的内容。 |
第七十五条【物品放行】 进出境物品在依法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提供许可证件及有关单证,并经检疫合格后,海关予以放行。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物品无法办结手续当场放行的,海关可以要求携带人将物品暂时存放在海关指定的场所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海关手续。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对进出境物品放行的条件予以明确,即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依法提供进出口许可证件及有关单证、经检疫合格。 二是考虑到存在无法当场办结手续的客观情形,明确“海关可以要求携带人将物品暂时存放在海关指定场所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海关手续”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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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
第七十六条【进出境邮袋监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实施监管。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将“递交”修改为“提供”,同时涵盖纸质和电子两种提交方式。 二是为适应监管形势的变化和非现场执法的需要,将“到场监管查验”修改为“实施监管”。 |
第四十九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
第七十七条【寄递进出境物品投递、交付】 寄递进出境的物品,海关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
修改条款。 |
第五十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
第七十八条【暂时进出境物品】 经海关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携带的物品,未经海关同意,不得留在境内。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海关“准予”的形式不限于“登记”,故予以删除。 二是根据执法实践,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不再仅限于“本人”,删除“由本人”的表述。 三是明确了暂时进出境物品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四是为了避免与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混淆,将“批准”修改为“同意”。 |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
第七十九条【放弃物品处理】 进出境物品的携带人、收寄件人或者所有权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寄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为了与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表述保持一致,同时考虑到放弃物品涉及所有权的转移,物品的所有权人有权决定是否放弃,因此,本条将“所有人”完善表述为“携带人、收寄件人或者所有权人”,同时为避免处置权力的扩张和滥用,未规定承运人声明放弃的权利。 |
第五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八十条【外交豁免】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依照《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不限于外国机构或者人员,还包括联合国机构、人员等,因此增加“国际组织”。 |
第五章 关 税 (共13条) |
第八章 关税与海关事务担保 (共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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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
第八十一条【征收关税】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对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征收关税。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关税法(草案)》中对关税征收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已涵盖现行《海关法》第五十四条至六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增加指引性条款,并对相关条款进行删除。 |
第五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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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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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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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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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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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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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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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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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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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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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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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
第八十二条【海关代征税】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
保留条款。 |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共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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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
第八十三条【海关事务担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 (一)在依法缴清税款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要求放行货物、物品的; (二)依法办理特定海关业务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的。 海关应当在当事人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货物、物品或者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将现行《海关法》第六十六条拆为两条。第一条规定办理海关事务担保的情形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第二条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 二是参照《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将办理海关事务担保的情形归纳为担保放行,特定海关业务担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的。 三是增加对物品担保放行的规定,为海南离岛免税购物“担保即提”政策提供上位法依据。 |
第六十六条第二、三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
第八十四条【不得担保】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依法应当检疫但未经检疫合格的,或者依法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但未经合格评定的货物、物品,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从其规定。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规定对于依法应当检疫但未经检疫合格、依法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但未经合格评定的货物、物品不得办理担保放行,与《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安全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相衔接。 |
第六十七条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
第八十五条【担保人】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将“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修改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
第六十八条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
第八十六条【担保财产和权利】 担保人可以以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以及其他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列举常用的担保财产类型,包括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其他不再一一列举。 |
第六十九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
第八十七条【担保责任履行】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
保留条款。 |
第七十条 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八十八条【海关事务担保】 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保留条款。 |
第七章 执法监督(共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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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
删除条款。 主要理由: 《公务员法》的立法目的包括“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并在第二章中规定了公务员的义务,第九章规定了“监督与惩戒”,已涵盖本条内容且规定更为全面。故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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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 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
删除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公务员法》第十一章规定了公务员交流制度,按照《公务员法》执行,删除第一款。 二是《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考核制度,删除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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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
删除条款。 主要理由: 《监察法》就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进行监督做出了更为完整、全面的要求;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按照《刑事诉讼法》等规定接受监督,故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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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
删除条款。 主要理由: 根据《审计法》第二条,海关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故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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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
删除条款。 主要理由: 对于上下级的监督、内部监督及权力制约,适用《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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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删除条款。 主要理由: 《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关应当对公务员的思想政治、履行职责、作风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监督,开展勤政廉政教育,建立日常管理监督制度,因此不需要在修订草案中另行规定,故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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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海关内部负责审单、查验、放行、稽查和调查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
删除条款。 主要理由: 内部监督及权力制约,适用《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规定,因此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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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
删除条款。 主要理由: 《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都对“回避”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故删除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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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共18条)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共1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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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
第八十九条【走私行为】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寄递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纳税款的; (二)运输、携带、寄递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进出境,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进境的境外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海关监管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偷逃应纳税款,或者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限制性管理的; (四)其他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偷逃应纳税款,或者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限制性管理的。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修订草案按照“走私行为”及“走私行为法律责任”将现行《海关法》第八十二条拆分为两条,其中本条规定“走私行为”的定义,第九十条规定“走私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是按照走私行为侵犯的管理秩序及危害后果,将第一款逃避海关监管中的偷逃税款和禁限类情形按两项分开表述。 三是为避免与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混淆,将“未经海关许可”修改为“未经海关同意”。 四是鉴于“海关监管货物”已涵盖“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货物),故删去“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表述。 五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将禁限类情形明确为“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情形。 六是为避免出现利用兜底条款无限扩大“走私罪”的外延,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本条第四项对兜底条款进行了限定。 |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十条【走私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有本法第八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逃应纳税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二)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但依法应当作退运、退回的货物、物品,不予没收。 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海关可以没收。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由海关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或者为走私提供便利的特制设备,由海关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根据《行政处罚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原“尚不构成犯罪的”表述修改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是对于逃税走私不再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的罚则,对应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三是根据《对外贸易法》有关规定,将禁限类情形明确为“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情形。 四是对于禁止类走私货物,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增加“但依法应当作退运、退回的货物、物品,不予没收”。 五是对于走私数额小但交通运输工具价值大的情形,将现行《海关法》对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交通运输工具“予以没收”修改为“可以没收”。 六是为应对查处走私行为中出现的“为走私提供便利的特制设备”的违法情形,在第二款中增加“为走私提供便利的特制设备”。 |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
第九十一条【按走私行为论处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修订草案第九十条关于走私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中,“责令拆毁”不属于行政处罚,将“处罚”修改为“处理”。 二是在第一项增加“明知是”的表述,明确主观故意标准。 |
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第九十二条【为走私提供方便的法律责任】 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寄递或者其他方便的,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理。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将现行《海关法》第八十四条“单证违法行为”和“为走私提供便利行为”拆分为两条表述。本规定为走私提供便利的法律责任,单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在第九十三条。 二是对共同走私违法行为,按照第九十条规定的走私行为法律责任处理。 三是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章第一百零六条中统一规定。 |
第九十三条【单证、印章、封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买卖、盗窃,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单证、印章、封识的,海关给予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将适用范围从“单证违法行为”扩大至“单证、印章、封识违法行为”。 二是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相关规定衔接,在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印章、封识情形的基础上,增加“盗窃”以及“使用”的违法类型,并将单证、印章、封识违法行为的罚则确定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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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不配合海关履行相关职责的法律责任】 海关依据本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当事人拒不配合的,海关可以给予警告、罚款。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对当事人拒不配合海关履行相关职责的法律责任进行集中规定。因本条内容涉及条款多,如一一列举正面监管情形则条文内容过长,参考《反垄断法》《期货和衍生品法》等的立法体例,对相应监管情形按照条文序号进行指引性列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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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至九项、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或者未向海关办理手续,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
第九十五条【违反海关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监管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擅自驶离或者改驶境外的; (二)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交验单证或者申请核验单证电子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如实传输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舱单数据,或者提供反映货物、物品实际装卸情况相关资料,影响海关监管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未事先通知海关或者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五)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的; (六)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或者未向海关办理手续,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七)进境的境外交通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交通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擅自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八)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本条对违反海关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监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集中规定。 |
第八十五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
第九十六条【违反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构成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境货物、物品状况,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或者申请核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电子信息的; (二)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三)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物品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四)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六)违反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七)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货物、物品擅自留在境内的; (八)违反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擅自处置货物、物品的; (九)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识的。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本条规定违反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
第八十七条 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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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海关行政许可相关法律责任】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许可证件,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应当取得海关行政许可业务的; (二)海关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向海关报告的; (三)其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本条整合违反海关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是与《行政处罚法》相衔接,将行政处罚种类中的“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撤销注册”修改为“暂扣许可证件”“吊销许可证件”。 |
第八十八条 未向海关备案从事报关业务的,海关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十九条 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第九十八条【报关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未向海关备案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业务。 (一)没有委托权限或者超出委托权限办理报关手续的; (二)冒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办理报关手续的; (四)报关企业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细化“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具体形式。 二是报关人员备案已取消,删除报关人员相应处罚规定。 三是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修订草案除对走私行为规定“应当”进行处罚外,对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采用“可以”处罚的表述,由海关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裁量。 |
第九十九条【未依法保管相关资料的法律责任】 企业未依法保管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资料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者禁止其从事有关海关业务。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对应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关于资料保存期限的正面监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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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条【知识产权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可以并处罚款。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修订草案除对走私行为规定“应当”进行处罚外,对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采用“可以”处罚的表述。由海关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裁量。 二是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章第一百零六条中统一规定。 |
第一百零一条【担保责任】 担保人、被担保人使用欺骗、隐瞒等非法手段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给予罚款。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为规范海关事务担保行为,惩戒非法担保行为,对相应违法行为明确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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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法律责任竞合及适用原则】 当事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依据进出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修订草案将“监管”定位为海关实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等立法目的所采取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将海关为履行进出境检验检疫职责所采取的管理措施统一纳入“海关监管”范畴,在法律用语方面促进海关职能统一协调,为深度融合提供法律保障。鉴此,本条明确违反《海关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安全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海关监管要求的行为,均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二是明确对于仅违反进出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据进出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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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零三条【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法律责任】 海关注册、备案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并给予罚款。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海关企业管理范围是包括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在内的注册、备案企业,因此修订草案将该条主体修改为“海关注册、备案企业”,并将现行《海关法》规定的“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修改为“由海关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非“海关注册、备案企业”无法通过“由海关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的方式进行处理,可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二是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构成犯罪的,属于《刑法》调整范畴,故在修订草案中删除现行《海关法》第九十条第二款。 |
第九十二条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
第一百零四条【涉案财物“先行处理”制度】 海关依法扣押、查封的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权人申请先行拍卖、变卖的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权人。拍卖、变卖前,依法应当检验的,须经合格评定;依法应当检疫的,须符合进境检疫要求。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特制设备,由海关和其他主管部门依职责处理,所得价款和依法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与《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相衔接,将对物的“扣留”修改为“扣押、查封”。同时为适应执法实践要求,在扣押对象中增设“运输设备”。 二是根据《拍卖法》等规定,丰富处理形式,将现行《海关法》第九十二条的“变卖”修改为“拍卖、变卖”。 三是因先行依法拍卖、变卖涉及对财产权的处分,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规定,明确由海关负责人审批。 四是与《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安全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相衔接,明确涉案财物先行依法拍卖、变卖前的检验检疫要求。 五是结合目前冻品等走私货物由地方处理的实际情况,将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等“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改为“由海关和其他主管部门依职责处理”。 |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一百零五条【强制执行制度】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等担保财产、被扣押、查封的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依法抵缴或者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将“复议”“诉讼”规范表述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避免与“司法复议”等相混淆。 二是与《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相衔接,将对物的“扣留”修改为“扣押、查封”。 三是与修订草案第八十六条规定相衔接,将“保证金”修改为“保证金等担保财产”。 |
第九十四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
删除条款。 主要理由: 《国家赔偿法》已有明确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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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主要理由: 《国家赔偿法》已有明确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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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完善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行刑衔接”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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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删除条款。 主要理由: 《预算法》《审计法》等法律中已有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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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删除条款。 主要理由: 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已对有关保密要求进行了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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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删除条款。 主要理由: 《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等已对回避作出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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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共3条) |
第十章 附则(共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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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直属海关,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海关业务的海关;隶属海关,是指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的海关。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 |
第一百零七条【名词释义】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口岸,是指供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 运输设备,是指专门设计,适于反复使用,并便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送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查验,是指海关为确定未放行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人员真实情况与申报信息是否一致,以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而进行实际检查的执法行为。 海关监管区,是指海南自由贸易港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综合保税区等特殊区域、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进出境人员办理海关手续的场所、海关对进出境邮件实施监管的场所、保税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及其他经海关注册、备案的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 保税场所,是指对保税货物进行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的场所和免税商店。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指在进出境口岸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地点范围内,供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交通运输工具进出、停靠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以及从事海关未放行货物、物品的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有关经营活动的场所。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经海关备案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并以其名义向海关申报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舱单传输义务人,是指经海关备案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和快件经营人等。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四十九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转运、通运、过境货物,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或者内销的货物。 转运、通运和过境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交通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交通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其他货物,称过境货物。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总则一章已删除“直属海关”“隶属海关”表述,因此在名词解释中不再保留相关定义。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新增“口岸”的定义。 二是考虑到实践中“驮畜”涉及进出境动物检疫问题,故在“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定义中删除“驮畜”。 三是修订草案将“运输设备”明确为海关监管对象,增加“运输设备”的定义。 四是增加“查验”的定义,涵盖海关传统的查验、为实施检验检疫而进行的检验查验和检疫查验。 五是调整“海关监管区”的定义,参考《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回归海关监管区的本意,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海关监管区范围。 六是增加“保税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舱单传输义务人”的定义。 七是与《关税法(草案)》保持一致,将“特定减免税货物”修改为“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货物”。 八是调整“保税货物”的定义。实际工作中,保税货物除了复运出境外也可以办理内销手续,故增加“或者内销”。 |
第一百零八条【检验检疫】 海关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实施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进出口商品检验,依据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安全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进出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实施海关监管有规定的,海关按照《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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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
第一百零九条【特殊区域监管】 海南自由贸易港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综合保税区、平潭综合实验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等特殊区域,以及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由海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相关规定,增加“海南自由贸易港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 二是综合保税区、平潭综合实验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等是经国务院批准在境内设立的特殊区域,并非由海关对此区域独家实施特殊监管,而是按照协同共治的原则,由海关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监管。 三是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为边境省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互市贸易场所,将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单独表述。 |
第三十九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
第一百一十条【其他进出境货物、物品】 对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境商品的监管办法,对进出境运输设备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
修改条款。 主要理由: 一是增加“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境商品”新业态的指引性规定。 二是因修订草案已将“运输设备”列为监管对象,将“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修改为“对进出境运输设备的监管办法”。 三是删除“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 四是因目前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监管,删除“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 五是采用“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兜底,涵盖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公自用物品等特殊情形,同时为跨境贸易新业态预留制度接口。 |
第一百零一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删除条款。 主要理由: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往来,国家已无特殊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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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参照执行】 海关对办理海关业务的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的管理,参照海关企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在海关监管实践中办理海关业务的主体除了企业(营利法人),还有非企业主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人除营利法人外,还有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此外,还有非法人组织。借鉴《民法典》的规定,本条作出上述规定。 另外,执法实践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包括个体工商户,《民法典》将个体工商户列入自然人范畴,不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此,将个体工商户单独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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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委托代理】 本法规定的有关主体及其代理人在办理海关事务过程中的委托代理、转委托代理等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执行。 |
新增条款。 主要理由: 增加指引性条款,明确在办理海关事务过程中的委托代理、转委托代理等事项,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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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 |
第一百一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198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同时废止。 |
修改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