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一个朋友因为走私红油被检察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起诉到法院。我们上网了解了一下,有些地方的法院并不是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而是以走私国家禁止的货物物品罪来判。请问海关法专业律师,你们认为应该以哪一个罪名来判?
答:您好。本案就罪名适用有两个点需要论证,一、红油是不是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二、如果红油是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那么应适用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还是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于第一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进口“红油”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9〕13号)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储存、买卖、使用‘红油’以及‘红油’与其他成品油勾兑的混合油,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航行于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船舶以及具有双重户籍的港澳流动渔船使用‘红油’,一律严格限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红油应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对于第二点,从第一百五十三条条文“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来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是使用排除法来确定的。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的货物物品罪应优先适用。如果需要更进一步的法律服务,请致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部,电话0755-83679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