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A经营一家钻石珠宝销售公司,该销售公司成立于2005年,2017年6月,A将公司转让给B,B接手公司之后并没有从事钻石销售,而是从事黄金饰品销售,且该公司一直存续。2020年初,海关对A进行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方指控A在2017年1月—4月期间委托水客多次为其携带钻石入境,并且将收到的钻石在国内销售,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涉案偷逃税款约为190万。
此外,A在转让公司后,就未再从事钻石销售业务,而于此同时,其公司曾经聘请的销售人员C仍然继续对外以A所注册的钻石珠宝销售公司的名义对外收购、委托水客携带及国内销售钻石。
二、案件焦点
(一)案涉偷逃税款计核及钻石税率问题
走私钻石案件的税款计核及税率适用问题一度存在争议。本案走私钻石依照关税税率8%,增值税税率17%计核相应税款,综合税率达到26.36%。案件审理期间,有辩护人提出,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等关于调整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6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毛坯钻石,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成品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进入国内环节,纳税人凭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金。因此,走私钻石偷逃税款的核算不应计入即征即退的部分,给国家造成的税收损失应适用4%的关税税率。本案伊始,检察院接受此辩护意见,适用4%的关税税率并且起诉至法院,而法院在审理后最终确认该类钻石走私案件均应以8%的关税税率计算。
(二)单位犯罪的认定和行业合规整改
本案中钻石珠宝销售公司被认定单位犯罪,被告A作为单位犯罪的主要责任人。2020年9月,海关总署在开展“国门利剑2020”专项行动中,集中打击钻石走私犯罪。A所涉钻石走私案件是该批打击走私钻石系列案中的一个,该钻石系列案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深圳检察院提出钻石行业反走私合规,由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工作。因为在被告A已将公司转让予他人,虽现在公司并未注销且持续经营,但公司已合法从事其他生意,且不受A控制,无机会参与检察院会同有关单位组织的行业合规整改。
(三)关于自首问题、主从犯及认罪认罚问题
因被告A于家中被拘传,并非主动到案,故较难被认定为自首,但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此辩护人认为A可构成坦白。在主从犯方面,辩护人认为A属于为节约成本,在支付“包税”费用后放任他人走私的货主,其参与度小,在钻石进口销售中起次要作用,认为认定A作为从犯较为合理。对此,检察机关认可该辩护意见,最终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出具了缓刑的量刑意见。
三、办案结果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单位违反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A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单位作为货主,为节省经营成本,在支付包税费用后放任他人走私进口货物,被告单位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A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最终,被告A被判处缓刑。
四、小结
本案属于系列案件,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税款计核出现了一定的反转,作为辩护人应积极做好相应的对策,并坚持以“绝对专业化”的理念服务每一位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