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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许可擅自拆除木质包装、擅自使用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申报进口氧气混合器厦门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07 17:14:1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778次

    2021年9月9日,当事人申报进口1台氧气混合器,货值429181.11美元,折合人民币2786029元,商品编号为8419500090,检验检疫类别包含M(进口商品检验),其外包装为1个属于木质包装的木箱。海关于2021年9月9日下达了目的地查验通知,该批货物于2021年9月10日通关放行。经调查,2021年11月4日,该台氧气混合器的外包装1个木箱未经海关许可被擅自拆除,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此外,该台氧气混合器在未经检验的情况下,于2021年11月4日被安装EO/EG生产线,并于2021年12月7日被投入使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我关查验记录、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查问笔录、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出具的情况说明、笔录等证据为证。

    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实施如下行政处罚:

    一、针对该台进口氧气混合器所使用的木质包装未经许可被擅自拆除的情形,根据《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二、针对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该台氧气混合器未经检验被擅自使用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95022元。

    上述两项罚款总计人民币200022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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