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沼气发电机组一批,共1项,申报商品名称为沼气发电机组,申报商品编码8502390010,申报商品价格258999.65欧元。经查,实际商品编码应为8502200000。经海关计核,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人民币117541.98元。
以上行为有查获案件移交联系单、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情况说明、查问笔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