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查明: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当事人以本公司为发货人、生产销售单位,按一般贸易方式向青岛大港、前湾口岸和上海航交办等海关申报出口棕色油膏、白(色)油膏。在出口该17票油膏过程中,当事人均申报商品编号1518000000,对应出口退税率为15%,申报总价折算合计为FOB469590.45元人民币。
经查,上述棕色油膏、白(色)油膏应归入4002999000商品编号,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0。对于未如实申报上述出口商品编码,当事人称因对产品认识不足,造成错误归类。据当事人称,上述涉案报关单已向税务部门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2019年9月20日,当事人主动向蚌埠海关缴纳案件保证金7.5万元。
经计算,本案涉案货物申报价格为469590.4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资料,出口油膏情况统计表,涉案货物价值、申报价格、可多退税款计算说明,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崔某某(当事人业务一部经理)的查问笔录;
三、查验、检查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蚌埠海关检查记录;
四、货物样品照片。
当事人出口棕色油膏、白(色)油膏过程中未如实申报商品编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且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主动交纳足额担保金。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4万元的减轻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