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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螺旋钢管”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延期手续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湾仔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9-19 19:32: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721次

    2016年12月17日,当事人以“租赁不满一年”贸易方式向湾仔海关申报出口“螺旋钢管”货物一批,总重量405.986吨,货物价值1713161.24人民币。该批货物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复运进境。但当事人既未能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该批货物复运进境,也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延期手续,其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发票、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作为海关监管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将暂时出口货物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外。据此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事实。鉴于当事人在海关发现其违法行为之前自查发现上述违法事实并向海关主动报明,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8000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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