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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印尼动力煤货物过程中误报海运发票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莆田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10-27 23:20:3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734次

    2022年3月30日,当事人向莆田海关申报进口一票印尼动力煤货物,数量75930吨,成交方式FOB,申报运费为USD13.8PMT。2022年6月8日,莆田海关在报关单抽核检查中发现该票货物随附租船合同运费为USD14.2PMT,与当事人实际申报不符。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3月1日在印尼采购了该批印尼动力煤货物船运进口。当事人原定目的港为广州新沙港,与船运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新沙港对应运费为USD13.8PMT,后当事人因客户要求目的港调整为福建莆田港,对应运费也因此变更为USD14.2PMT。为此,船运公司先后两次向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两个不同目的港的海运费发票。当事人在委托报关企业申报进口该批印尼动力煤货物过程中,误将目的港为新沙港的运费USD13.8PMT的纸质运费发票提供给了报关公司,导致该批货物运费价格申报错误。经莆田海关计核,本票货物应缴税款为人民币9504815.27元,核定漏缴税款人民币25057.47元。

    以上行为有查问笔录、企业情况说明、进口货物报关单、租船合同、运费发票、莆关违计(2022)3号涉嫌违规的货物、物品漏缴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案值计算表、授权委托书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7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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