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1日,当事人以外资设备物品方式按鼓励项目向海关申报进口压铸机4台,其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为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鼓励类第三类第(十六)条第一项“航空、航天、汽车、摩托车轻量化及环保型新材料研发与制造(专用铝板、铝镁合金材料、摩托车铝合金车架等)”,申报价格共计1.25亿日元, 2014年10月28日,宁波海关稽查处在稽查中发现当事人在使用该批设备过程中未经海关许可,擅自生产与减免税设备审批条目不符的产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经查,上述进口的4套压铸机于2014年4月22日放行并于同年8月份开始进行设备调试和试生产,当事人在未经海关许可、补缴税款的情况下,将该设备用于汽车生产流水线、机械人及汽车零部件生产线的气动空压零部件的生产,导致生产的产品与项目审批条目不符,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移作他用的违法事实。
经计核,上述4套压铸机的价值计人民币864.15万元,漏缴应纳税款计人民币12825.22元。
以上事实有海关稽查报告、税款计核证明书、核定货物价值表、进口货物报关单证、产品管理表、压铸日报、企业提供的情况说明、查/询问笔录、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移作他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所列之违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9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