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2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1台“数控车削中心”,申报税号8458912090,关税税率5%。经认定,上述货物应归入税号8458110090,关税税率9%。经计核,漏缴税款人民币66715.88元(其中关税人民币59040.60元,增值税人民币7675.28元)。
以上行为有:1、报关单及随附单据;2、当事人进口归类申报不实的情况说明;3、中关村海关出具的《中关村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中关村海关计核字2023年第026号);4、查问笔录和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5、询问笔录和当事人的情况说明;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明材料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九条第(四)项第一目、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