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当事人以境外设备进区的方式先后向海关申报进口7票进口钢丝绳,申报商品编码均为7312100000。后经海关核查发现,上述部分进口钢丝绳因管理不善,被擅自处置。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影响海关监管。经海关核定,上述被擅自处置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781835.27元,漏缴税款为人民币495645.86元。
以上行为有1、税款计核材料;2、当事人主动上报情况说明;3、查问笔录和询问笔录;4、保证金和继续作业材料等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所列之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