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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蛋白粉等伪报价格方式偷逃应纳税款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保税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2-11 16:08:0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26次

      2018年1月至7月期间,当事人以保税电商监管方式申报进境蛋白粉等商品,并通过海关备案的平台开展跨境进口业务,为牟取非法利益,当事人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价格制作虚假数据,并向海关跨境管理系统申报,以伪报价格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经查,当事人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蛋白粉等物品,涉及《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进口申报清单》19499份,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3135002.06元,实际成交价格共计人民币4223174.43元。经计核,上述走私进口的蛋白粉等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712085.16 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88910.73元,偷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25549.09元,偷逃应纳税款相对应的走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09958.21万元,其中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084409.12元。

      以上行为有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申报清单、跨境商品销售数据、跨境商品申报清单价格比对表、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物品,以伪报价格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偷逃应纳税款相对应的走私物品。鉴于上述走私物品已在境内销售,无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追缴上

      述走私物品的等值价款计人民币1084409.12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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