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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价格聚丙烯颗粒手册编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义乌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2-27 21:01:2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88次

    2016年2月24日,当事人向义乌海关申请进料加工手册,备案进口原料为聚丙烯颗粒4923500千克,出口成品为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4999801.30千克。2017年3月27日,当事人公司向义乌海关申请进料加工手册,备案进口原料为聚丙烯颗粒4923500千克,出口成品为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4999801.30千克。经调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手册编号申报不实

    2017年7月至8月,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出口3票报关单,出口货物为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47109.8千克,货物价值494,629.91元人民币。由于当事人业务员操作失误,将实际应为手册备案号误申报手册备案号。当事人在海关发现该违法行为前自查发现并主动向海关报明,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二)擅自调换保税料件

    2017年6月27日至9月3日,当事人由于手册项下采购的进口保税料件未能及时到货,原料聚丙烯颗粒库存出现短缺,不足以完成加工贸易订单,遂先后将408725千克国产聚丙烯颗粒顶替保税料件用于生产,并将成品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434789.7千克在手册项下出口。其中:8票报关单涉及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157734.9千克。

    2017年7月11日至9月6日,当事人在手册项下进口保税料件陆续到货,当事人遂将与“借用”的国产料件数量及规格相同的保税料件408725千克在账面上作了“归还”。调换后的保税料件其中部分加工成成品后在国内进行转让,2017年10月26至31日期间,当事人签订合同在国内销售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500吨,其中包含保税进口原料153775千克(折合),该部分保税料件货物价值1351195.95元人民币。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当事人在义乌海关发现进出口数据存在时间倒挂问题后进行了自查,后续将调换下来的保税料件聚丙烯颗粒244175千克加工成聚丙烯薄膜后出口,该部分保税料件货物价值2130009.33元人民币。另有调换下来的10775千克保税料件目前尚未加工,存放在当事人公司仓库,该部分保税料件货物价值100815.09元人民币。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擅自调换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

    以上行为有1、加工贸易备案资料;2、进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3、查问笔录;4、当事人资料;5、出口订单审批表;6、生产计划表等为证。

    (一)、当事人3票报关单中手册备案编号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浙江伊美薄膜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手册备案编号申报不实的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擅自调换两本手册下保税料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所列的擅自调换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浙江伊美薄膜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5万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35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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