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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PET聚酯薄膜属于我国限制进口固体废物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福州保税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6 17:58:1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12次

    2018年6月20日,当事人向福清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从福州新港申报进口一批货物,第一项申报品名为 “PET聚酯薄膜”,申报数量为1152千克,申报总价为74880日元,申报税号为39206200.00;第二项申报品名为 “EVA薄膜”,申报数量为18008千克,申报总价为990440日元,申报税号为39209990.90;第三项申报品名为 “PE薄膜”,申报数量为5004千克,申报总价为350280日元,申报税号为39201090.90。6月22日,我关对该票货物实施查验并取样送检。8月21日,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判定上述三项样品为“属于我国目前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9月3日,经归类,上述三项商品均应归入税则号列39159090.00。当事人单位无法提供《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经核实,报关单货物货值为人民币101112.6604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查验记录,关于商品归类复函,化验取样记录单,《检验报告》,货物清单、合同、发票,企业报告、日本供应商报告、笔录、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无法提供相关进口许可证件,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在案件固定证据后及时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从而减轻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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