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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丙烯酸聚合物价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松江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14 17:41:1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24次

      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当事人采取伪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初级形状的丙烯酸聚合物等货物,申报进口时将实际成交方式FOB伪报为CIF向海关申报。

    经核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508492.03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02060.58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走私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运费账单,真实成交合同、发票,海运进口业务核算卡、海关税款核定证明、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

      因上述走私货物已使用消耗完毕,无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向当事人追缴走私货物的价款人民币406431.45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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