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4日,当事人持单证册向海关申报出口暂时进出口项下颈饰2件(包括翡翠颈饰1件、18K金红宝石颈饰1件),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40157500元。根据海关在单证册上的批注,当事人应于2015年5月14日前将上述货物复运进境。经查,上述货物的实际复运进境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将上述货物复运进境。
经核,上述货物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157500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ATA单证册、海关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涉案货物的空运进口提单、你单位情况说明、均辉法拉瑞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随附与外方的往来邮件、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0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