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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透平压缩机价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洋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19 19:04:37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40次

    当事人于2014年1月30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货物1批。其中:第1项商品为型号CDB-314的设备1台、第2项商品为型号JEG-201的设备1台,申报品名均为透平压缩机(利用气体做功压缩空气),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414809090(关税率7%),申报价格共计CIF734811.79美元。经查,第1项商品主要由增压机和透平膨胀机组成、第2项商品实际为透平膨胀机的机头,均应归入商品编号8418699090(关税率10%)。

    当事人于2014年2月10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货物1批,其中:第1项商品为型号CDB-506的设备1台、第2项商品为型号JEG-201的设备1台,申报品名均为透平压缩机(利用气体做功压缩空气),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414809090(关税率7%),申报价格共计CIF550150美元。经查,第1项商品实际为透平膨胀机,应归入商品编号8418699090(关税率10%);第2项商品实际为用于支撑透平膨胀机机头的钢结构框架,应归入商品编号8418999990(关税率6%)。

    上述货物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46870.62元。经海关核定:报关单项下的两项货物合计漏缴税款人民币157601.35元;报关单项下的第1项货物漏缴税款人民币79355.66元、第2项货物多缴税款人民币12815.54元,该票货物漏缴税款人民币66540.12元。综上,上述2票货物共计漏缴税款人民币224141.47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涉案货物的采购合同、设备描述及图纸、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决定如下:

    科处罚款人民币13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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