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2日至2022年5月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申报向海关申报出口11票货物,其中墨水共计20409千克,申报总价14018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3215110090,经海关核查、上述出口货物中含有γ-丁内酯,且γ-丁内酯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所列之易制毒化学品、申报出口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
以上行为有(1)出口报关单据;(2)海关货物价值证明书;(3)查问笔录;(4)相关情况说明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0.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