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5日,当事人申报出口货物一票。第三项商品名:鱼胶原蛋白肽,数量2010千克,申报总价33768欧元,申报税号3504009000。经查,鱼胶原蛋白肽应归入税号21069090,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当事人未中报出口检验。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当事人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税款计核证明书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03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