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2019年2月2日,我单位在对当事人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现场发现当事人存在售卖自行分装的酸砂软糖、酒鬼花生等食品,超出卫生许可范围经营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超出卫生许可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
根据《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以下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