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9日,当事人向北京机场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为“NBC复配姜黄素原液”,申报税号为2106909090(杂项食品),申报数量39瓶,申报成交方式CIF,申报总价为780元人民币,申报目的地为天津市东丽区。经查发现,该票货物在未经检疫合格的情况下,仅剩17瓶“NBC复配姜黄素原液”在库,其余已擅自动用。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未经海关允许,擅自动用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相关单据、当事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查问笔录、国内发货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
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