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6月1日当事人以冻大眼鱼块肉、冻黄鳍鱼块肉、冻长鳍鱼块肉等为品名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共15票,申报总价FOB451140090日元,申报商品编号均为1604140000。 经查,上述货物均应归入商品编号03048700。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以上行为有15票报关单及其随附单据、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人员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3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