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9日,当事人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对出口退税的管理,2022年8月10日,芜湖海关鉴于其情节轻微,对其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经调查查明:2020年8月7日,当事人在芜湖 海关设立电子账册用于经营生产。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因国内料件不足,赶不上产品交货期要求,使用了电子账册内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的加工贸易料件代替国产料件生产的情形。经调查查明,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当事人因上述原因调换账册项下换热器板片数量9149个,密封圈数量2162个,共计18项。芜湖海关聘请安徽新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对账册项下加工贸易料件开展核查。经计核:涉案货物价值共计3,164,938.59元,其中漏缴进口关税110,040.95元,漏缴进口环节增值税364,107.98元。
海关总署2020年第78号公告规定,符合条件按月办理内销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在不超过手册有效期或账册核销截止日期的前提下,最迟可在季度结束后15天内完成申报纳税手续。芜湖海关对电子账册进行核查发现,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上述18项加工贸易料件申报补税。当事人陈述称2022年5、6月份,公司发生人事变动,该项业务负责人员交接失误,导致未能在规定期间向海关报核补税。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于2023年3月10日向芜湖海关缴纳案件保证金50万元。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涉案电子账册进出芜湖综保区报关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产品销售合同及交货单,加工贸易账册资料,料件执行情况汇总表,专项审核报告,涉案货物价值计核说明,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加工贸易料件及汇总征税),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二)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公司物流专员称行的查问笔录。(三)稽查通知书及检查记录。
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与国内料件调换,且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海关申请补税,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科处罚款15.9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