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9月15日向海关申报出口1批“均苯四甲酸二酐”,总数量21600kg,申报总价105408美元,完税价格727986元人民币;于2020年9月18日向海关申报出口1批“均苯四甲酸二酐”,总数量10800kg,申报总价52704美元,完税价格363993元人民币。经查:均苯四甲酸二酐,CAS:89-32-7,属于2015版《危险化学品名录》内列明的危险化学品,需要实施法定检验。当事人出口该2批“均苯四甲酸二酐”时以普通货物进行出口申报,未向海关申请危险化学品检验。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报关单证、查问笔录、危险特性分类鉴定报告、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98278.1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