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16日,当事人申报进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旧喷码机等;其中第四项商品旧超声波电线焊接机,税则号列:8515809090,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0年)》商品,应提交进口许可证,该公司未提供,属无证进口。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查问笔录、企业营业执照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1.44万元整,该项货物不予放行。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