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2017年9月29日起,天津海关现场业务处对当事人实施槽查,发现该司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口的256824个“胶木制夹具”、“塑料制夹具”、“亚克力制夹具”、“亚克力夹具”、“手机键盘手动组装机用胶木制夹具”、“手机键盘手动组装机用塑料制夹具"、“手机键盘手动组装机用亚克力制夹具”等中报税号8479909090,应归入39269090:向海关申报进口的78个“钢铁制夹具”、“铁制夹具"、“手机键盘手动组装机用钢铁制夹具”等,申报税号8479909090,应归入税号73269019。经调查当事人以上进口货物的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核定,当事人涉案货物漏傲税款91529.28元,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据、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天津海关案件移交商品归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7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途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